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15號聲 請 人 趙福龍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3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因生活困難,且有重大疾病,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所提新竹市北區區公所中低收入戶函、南門綜合醫院、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蘇釗人診所、新朝診所、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等診斷證明書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明書,尚不足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