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2號聲 請 人 蔡永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其抗告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