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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7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2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59號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8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憑,惟該院就兩造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本件,此外,聲請人未另行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