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728號聲 請 人 連春土上列聲請人因與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001 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陳爍義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伊經濟困窘,難以維持生活,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故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上開書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確窘於生活,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