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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8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59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5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核其提出之新光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核發聲請人李彥緯有效期間至民國107 年12月31日止及聲請人李輝煌至104 年12月31日止之低收入戶證明書、李彥緯之大學學生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均不足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