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聲 請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聲 請 人 袁靜如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上 列一 人法定代理人 K.Hung聲 請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鄭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126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謝諒獲、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金獅私人有限公司、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袁靜如(下稱謝諒獲等5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6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無資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又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並未強制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是謝諒獲等5 人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聲請人 Highberger, Kakita, Spencer & Turner MAFCorp. 及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均非受上開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不得對之抗告,其提起抗告,顯無勝訴之望,是其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