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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8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52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陳霽塘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12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主辦法官即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之主辦法官,竟意圖延滯訴訟,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規定自為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件原確定裁定以依聲請人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法律,本件係不能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提再審之訴,並聲請法官迴避,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臺中高分院以104年度抗字第446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再抗告,本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53號裁定)予以維持。本院106 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裁定(下稱125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53號裁定再審之聲請,即無不合,並以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567 號裁定謂臺中高分院對於聲請人就簡易訴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無管轄權,與其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向本院提起抗告,係屬二事,因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對125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