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56號聲 請 人 李來旺上列聲請人因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裁定(108 年度台聲字第152 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台北市建國假日玉市自治會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無收入,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