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61號聲 請 人 李宗鑾上列聲請人因與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書記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8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84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4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承辦書記官高瑞君於民國107年6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伊請求不要再進行準備程序,直接由合議庭審理,惟伊該日於電腦螢幕上未發現此項記載,顯係書記官於準備程序後,違法自行增加,伊於107年6月6 日聲請更正筆錄,高瑞君竟自行勘驗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自行更正補充,並無受命法官簽名,高瑞君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伊提起抗告,未附理由,原確定裁定未定期命伊補正,遽駁回伊之抗告,顯有未合,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又當事人依同法第39條凖用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以書記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書記官迴避者,應以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為其原因事實。就上開原因事實,並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107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內容與其陳述有出入,得聲明異議請求書記官更正或補充,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尚不能憑筆錄記載有錯誤之情事,即認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遑論該期日筆錄,業經書記官依當日庭訊錄音時間標記
00:06:44至00:07:31製作逐字稿附記於訴訟卷宗,益難憑此認定書記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該書記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有執行紀錄事務為不公平情事,其聲請書記官迴避,為無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非認其抗告不合程式。聲請意旨謂:應命伊補正理由云云,尚屬誤會。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