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73號聲 請 人 賴明雪上列聲請人因與英屬維京群島商心動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25 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6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