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78號聲 請 人 謝宗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聲請再審,並聲請書記官迴避,就聲請迴避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又有關書記官之迴避,雖依同法第39條規定,準用之。惟書記官之職務性質,並未參與裁判之評議,因此同法第32條第7 款所謂參與前審裁判之法官迴避事由,於書記官迴避,並無準用餘地。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聲字第710號裁定聲請再審,並以書記官賴立旻已因違法製作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書正本,經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書記官賴立旻已知悉前開情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於107年度台聲字第710 號事件自行迴避,因對書記官賴立旻聲請迴避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