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傅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傳宗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上訴之107年度上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雖以:伊為中度殘障,無法工作,生活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且本件訴訟有勝訴之望為由,並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有房產、田賦等9筆,公告現值共新臺幣(下同)108萬6,606 元,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依上說明,其所為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