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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81號聲 請 人 傅威翔上列聲請人因傅順發與李傳宗間請求埋設管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上字第184號),提起抗告,聲請為傅順發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本件係李傳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訴請包括傅順發在內之被告,容忍其在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6年度新訴字第5號(下稱第5 號事件)判決附圖斜線部分(面積0.81平方公尺)埋設自來水管、電信管線,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之行為,案經該院為李傳宗勝訴之判決。傅順發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地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傅順發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後,再於同年月22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傅順發對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其子即聲請人以傅順發長期中風,中度殘障,無訴訟能力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規定,聲請本院為傅順發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傅順發在第 5號事件訴訟程序中,法官於106 年10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本人親自在場陳述:伊委任大兒子(即傅威翔)當代理人云云,經法官諭命應補正委任狀後,嗣補提委任狀附卷,有勘驗筆錄及委任狀可稽(見一審卷第101、105 頁),難遽認其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傅順發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聲請為傅順發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