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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40號聲 請 人 施勝民上列聲請人因與高春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9、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 1、9、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 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 108年1月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 8日,算至108年2月11日止(108年2月10日為例假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 108年4月2日及同年5月9日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 497條規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