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44號聲 請 人 吳鴻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7年11月6日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郵政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該裁定因聲請人逾期未領而遭郵局退回,惟該信箱既為聲請人指定之送達處所,郵務人員將應送達之文書投入信箱時即生送達之效力,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算至同年12月 6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8年1月18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8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