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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7號聲 請 人 張世達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世昌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代理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9號裁定(下稱第

26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救字第1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釋明,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36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駁回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爰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原法院第269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所提另案本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02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旗救字第1號、智慧財產法院105 年度民救字第2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為本件聲請時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因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聲請人於本件提出另案本院100年度台聲字第655號裁定,於原確定裁定並不生拘束力。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