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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5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58號聲 請 人 詹宗一上列聲請人因與祭祀公業詹羽生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49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已81歲,並無任何收入,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