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魏智香上列聲請人因與魏營衍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汎稱前訴訟程序違反法律之規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不合法云云,並未指明該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為不合法,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之論斷,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