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70號聲 請 人 鄭硯香上列聲請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本院裁定(104年度台聲字第39 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9 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本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 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以為釋明。然聲請人提出之上述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該裁定作成之時間距今將近9 年,尚難作為聲請人迄仍無法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依據。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