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73號聲 請 人 許凱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最高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收入,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云云為論據。然查聲請人所提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不足以釋明其現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付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 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