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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8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2號聲 請 人 李彥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1623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 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62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以其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屏東縣林邊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學生證、保險要保書等件以為釋明。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所提上開證件及文書,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