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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83號聲 請 人 李彥緯

李輝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同年5 月31日本院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417號),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4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學生證及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以為釋明。惟查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認定,係屬二事,而學生證及身心障礙證明更不足以判斷聲請人之資力。其所提上開證明,均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強制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必要,亦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