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聲字第 9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995號聲 請 人 陳聰傑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三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 108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並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醫療費用欠繳單、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法院裁定等件為證。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其餘文書亦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年度課稅所得與其財產登記資料、有積欠醫療費用未繳及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等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及該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51至59頁),均與本件無涉,有該分會回覆單可稽(本院卷29、31頁),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