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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被 上訴 人 王吉清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簡上更一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委任取款文字,訴外人富輪有限公司(下稱富輪公司)於該支票背書,係轉讓票據權利予伊,原判決認係委任取款,違反票據法第5條、民法第60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富輪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係委任上訴人取款,而非轉讓票據權利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抑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