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蔡敏貞被 上訴 人 李岱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未經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另以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已於民國109 年6月8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傑 夫
法 官 盧 彥 如法 官 林 麗 玲法 官 張 恩 賜法 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