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龔 惠 萍
龔 基 源龔 惠 君龔潘春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 邦 安律師被 上訴 人 龔 秀 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龔東泉等兄弟姊妹於民國69年5 月31日簽訂兄弟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分配所繼承之土地。嗣兩造於101 年10月29日成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220號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惟上訴人藉伊不知其換算所得○○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超逾系爭同意書換算之應有部分比例,所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內容,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上訴人龔基源因系爭調解而受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移轉登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屬不當得利,伊自得請求塗銷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之移轉登記之判決。倘認伊係因上訴人之代理人邱順喜詐欺而成立系爭調解,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情。爰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移轉登記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就先位聲明部分,追加龔恒嘉未經伊出具委任狀,即代理伊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為未經合法代理,應認系爭調解無效。
上訴人則以:伊等依系爭調解筆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法,系爭調解無詐欺或其他無效事由。系爭調解報到單已記載龔恒嘉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嗣後委任狀未附卷而遺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係以:系爭調解卷宗內無被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之委任狀,雖系爭調解成立之期日即101 年10月29日之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已附委任狀)」,惟龔恒嘉其他代理被上訴人且出具委任狀之屏東地院101年度司潮簡調字第65號、第71號、第213號調解事件,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等語、或未出具委任狀之同院101 年度司潮簡調字第72號調解事件,報到單記載「訴訟代理人龔恒嘉到(將補寄委任狀)」等語,可知倘代理人於調解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者,僅會在報到單記載代理人及其姓名,而不再為其他記載,足見龔恒嘉非於系爭調解期日當場提出委任狀,應係自稱已附委任狀,庭務員始依其陳述而為記載。龔恒嘉受任處理之系爭調解為應以文字為之之法律行為,其未提出委任狀,自非合法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系爭調解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31日閱得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司法事務官之回函,始知悉上開情事,其於同年2月20日追加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受合法代理,系爭調解第1至 4項無效等情,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系爭調解第1至4項為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龔基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1至4項無效,龔基源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6188分之37881 之移轉登記,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固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1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時未具備委任狀,其於同年2 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未受委任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日不變期間。然被上訴人委任龔恒嘉代理其與上訴人成立系爭調解,有無出具委任書,應知之甚詳;且其於105年8月1 日起訴時即提出系爭調解之起訴狀及調解筆錄為證(見一審卷第5 至11頁),該起訴狀右上角蓋有屏東地院收文戳,似係起訴前閱卷所得;另第一審法院並依其聲請,於 105年9 月6日批示調閱系爭調解卷(見一審卷第3、21頁)。果爾,被上訴人至遲似在108年1月31日前即因自己行為或閱覽系爭調解卷而知悉上情,能否謂其於是日始知悉龔恒嘉於系爭調解期日未具備委任狀,而未經合法代理,非無研求餘地。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遽認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0日追加主張龔恒嘉不具備委任狀而未合法代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第2 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