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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上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文連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被 上訴 人 楊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436條之5第1 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受囑託鑑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未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之規定鑑定,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下稱系爭作業程序)之規定,其出具之鑑定書圖自不可採,而原第二審判決竟謂該鑑定結果合於系爭作業程序所定圖解法地區鑑定施測應行之程序、方法、範圍及成果檢查規範,其鑑定過程並無不完備之情事,而採為判決之基礎,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上訴人所陳,核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確定界址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不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又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法院亦不得斟酌或調查新證據。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提出之中華民國地籍測量學會出具之諮詢結果通知書,為新證據,依上揭說明,非本院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