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再 抗告 人 黃○芳法定代理人 鄭○㨗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蕭○勤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14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1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台簡聲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6月2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