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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55號再 抗告 人 吳承翰代 理 人 林俊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筱陵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之收入雖較相對人高,但現居日本東京,扣除高額負擔之物價、稅賦、房貸、母親之醫療費用後,能動用之資金可能低於相對人,兩造應平均負擔未成年女兒吳○○之扶養費用,且應以行政院主計處調查報告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數據為計算標準,原法院捨此不為,命伊負擔高於日本所定扶養費標準之扶養費用,顯非合理。伊身心狀態良好,無惡習及疾病,現居日本並有正當職業,對於吳珞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伊單獨任之,始符其最佳利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限制伊與吳○○之探視相處時間,且於民國 107年12月30日伊與吳○○見面時,相對人之兄長及其母親之友人竟尾隨監視,妨礙伊行使親權,屬惡意母親,不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原法院未詳細評估或調查,即逕予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第一審法院委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派員對兩造及吳○○進行訪視,詳細調查、評估雙方之親職能力等,據其提出報告及建議,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24日桃劉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108年1月9日函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一審卷第34至38頁、第174至180頁)在卷可稽。第一審法院綜合相關調查結果,審酌具體情形,始為酌定,並無未詳細評估或調查之情事。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吳○○之權利義務,及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吳○○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8,750元之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矛盾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