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4號再 抗告 人 黃碧英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崔蘊九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斟酌伊提出之相關證據,亦未尊重訪視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且無視相對人之家暴行為,率爾推翻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推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僅以伊未積極履行子女扶養費為判斷伊善意與否,卻對相對人未履行之事實未併予斟酌。伊從未阻撓相對人探視子女,係相對人不加聞問,伊已為未成年人規劃符合其需求之教育計畫,相對人則毫無考量,原裁定駁回伊改定監護人之聲請,適用民法第1055條之1 規定顯然不當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及所定監護方法當否之事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