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蔡東銘
蔡映瑛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德和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暫字第 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蔡東銘、蔡映瑛分別給付相對人蔡德和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蔡德和、蔡東陽向原法院聲請抗告人給付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下稱系爭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以107 年度家親聲字第422 號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相對人不服,分別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復於審理期間,聲請為暫時處分。經原法院命抗告人蔡東銘、蔡映瑛於原法院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下稱第4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於每月 5日前分別給付蔡德和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3000元,並駁回蔡德和其他聲請及蔡東陽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惟查本件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下稱聲請狀)係以蔡德和、蔡東陽代理人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之名義提出聲請,並無蔡德和之簽名、蓋章;聲請狀並記載蔡德和有腦梗塞、癲癇、腦損傷而失去正常人之判斷及自我照護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抗告人於原法院抗辯:蔡德和並無提出本件聲請之意願(見原審卷第69頁);並於第49號事件聲請法院至養護中心訊問蔡德和(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復於本院爭執蔡德和之委任及程序能力(見本院卷第15頁)。依相對人提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精神醫學部出具之臨床心理轉介單記載,蔡德和曾於民國105年8月 7日發生腦中風,其表現落在中度失智範圍,並有妄想、幻覺等精神行為症狀干擾(見本院卷第73、79頁)。則抗告人於原法院之抗辯乃攸關本件是否本於蔡德和之意思為合法聲請,法院自應職權調查。原審不察,未依職權及聲請調查上揭情事,以明本件蔡德和之暫時處分聲請是否合法,即謂蔡德和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命抗告人依暫時處分為其給付,不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次查抗告為受裁定人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原裁定就駁回蔡東陽對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部分,對抗告人有利,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抗 告 人 蔡東銘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
蔡映瑛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蔡德和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暫時處分事件,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本院裁定(109 年度台簡抗字第165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所載「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蔡東銘、蔡映瑛分別給付相對人蔡德和部分廢棄」,應更正為「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蔡東銘、蔡映瑛分別給付相對人蔡德和,及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 239條規定,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本件本院上開裁定主文欄所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自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