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66號再 抗告 人 黃勇誠代 理 人 李儼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㈠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㈡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會面交往方式;㈢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扶養費;㈣駁回再抗告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所為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裁定之抗告,暨各該抗告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 100年5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丁○○(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相對人於 106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離婚及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訴,經調解離婚成立,惟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未能達成協議,由新北地院家事法庭以107年度婚字第399號裁定(下稱第 399號裁定)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再抗告人任之,命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其扶養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再抗告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 6期視為到期;酌定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命再抗告人按月給付關於其扶養費1萬8,000元予相對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另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抗告,相對人就扶養費請求變更為每名未成年子女按月各1萬8,000元。原法院即新北地院合議庭以:依卷內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丁○○自幼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無不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情事,兩造自106年6月起分居,丙○○與再抗告人同居,丁○○與相對人同居,丙○○需早療教育,再抗告人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雖表示有帶丙○○至醫院就診,惟未能提出就診資料,再抗告人工時長較無法細緻照顧未成年子女,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之子女最佳利益,參酌丙○○、丁○○意願,兩造之監護能力及意願、家庭環境及監護現狀等一切情狀,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宜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兩造均有工作能力,無不能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依兩造經濟能力及身分,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臺北市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暨相對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所付出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再抗告人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丙○○、黃柏豪之扶養費,各為 1萬4,000元,再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不含當期)視為亦已到期。為避免親子感情疏離,健全未成年子女之身心與人格發展,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等詞。因而將第 399號裁定關於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扶養費部分廢棄,改裁定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丙○○、丁○○之扶養費各如上述,另定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丁○○為會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並駁回兩造其餘抗告。
按審判長或法官於辦理家事事件時,固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定事項調查事實,惟於斟酌家事調查官所提調查報告書為裁判前,除報告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外,應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明。查原法院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所為之調查報告(見原法院卷第54頁以下),並未彌封而逕附卷,似無因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之情形,乃原法院未令再抗告人就該調查報告有陳述意見或辯論之機會,即參酌該報告之建議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踐行之程序即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