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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4號再 抗告 人 張重文代 理 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重正間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張重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為失蹤人張重崇選任財產管理人,經臺北地以108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裁定(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任謝家健律師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對於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重崇為再抗告人之三哥,自民國105年1月20日出境未再入境,自此去向不明,張重崇在國內時均住在敦化南路 2段父母住處,僅係設籍在再抗告人林森北路住處,未曾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與再抗告人同居一家,且再抗告人於張重崇出國後之106年4月20日始變更為該戶之戶長,於張重崇失蹤之前,並非該戶之戶長、最尊輩或年長者,非為家事事件法 143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家長。審酌再抗告人與張重崇均為其等父親張武雄之繼承人,就處理繼承之遺產,立於利害衝突地位,不適宜擔任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謝家健律師雖為相對人所推薦之人選,但其具備專業法律知識,且先前關於財產管理人之相關事務處理亦合乎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由律師謝家健擔任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等詞。因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查臺北地院裁定前固未詢問張重崇之兄弟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惟原法院已詢問之,並依卷內證據,認由謝家健律師為失蹤人張重崇之財產管理人為適宜,而維持臺北地院裁定,並無違背法令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至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聲請改定張重崇財產管理人狀,屬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