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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0號再 抗告 人 吳香君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裕軒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於民國00年00月00日與訴外人黃秋結未婚育有相對人,黃秋結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對黃秋結死亡時之繼承人即其父黃勝淋、母黃羅玉枝(下稱黃勝淋等2 人)提起認領相對人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家調裁字第63號裁定(下稱第63號裁定)命黃勝淋等2 人之被繼承人黃秋結應認領相對人(原名吳裕廷)為其子。相對人為黃秋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於107年8月17日與伊協議,立書同意以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支付黃秋結在世時應給付伊之全數扶養費,黃秋結之遺產為新臺幣(下同)148萬2,069元,勞保死亡給付(遺屬津貼)為123萬1,500元,爰請求命相對人給付伊271萬3,569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案經臺南地院家事法庭以108 年度家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協議相對人應支付予再抗告人之金額,係以其自被繼承人黃秋結處取得之遺產及勞保給付為限,相對人於104 年間,經第63號裁定由黃秋結認領為其子,依民法第1069條但書規定,黃秋結死亡時之繼承人黃勝淋等2 人已取得之遺產及其他勞保給付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相對人既未取得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給付,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不應准許,因以裁定維持第7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1069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就繼承財產部分,係指繼承開始,與被認領之子女之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因此而受影響,該被認領之子女不能對之提起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者而言。然若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不知為遺產,或僅有被認領之子女為繼承人,而被他人無權占有之繼承財產,嗣後始被發現時,該被認領之子女對之仍有繼承權,而得請求返還。查相對人既於其父黃秋結死亡後請求認領獲勝訴裁判確定,為原審所認定。相對人即為黃秋結第一順位繼承人,黃勝淋等 2人似非黃秋結之繼承人,其2 人誤認自己為黃秋結之繼承人,而取得黃秋結勞保給付及遺產,似非有正當權源,揆之上揭說明,相對人是否不得對黃勝淋等2 人請求返還?再抗告人是否不得請求相對人於繼承黃秋結之遺產及勞保死亡給付範圍內,給付 271萬3,569 元本息,均滋疑義。乃原裁定未詳予推闡,逕以上揭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論斷,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