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4號再 抗告 人 吳○○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榮街61巷1弄7號代 理 人 黃英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間請求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1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及該程序費用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與相對人於民國84年9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李○甲(00年0 月00日生)、李○乙(00年00月00日生)。兩造婚後購置現供再抗告人與二子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再抗告人月薪僅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相對人月薪則有近7萬元,兩造遂約定由相對人負責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每月2萬8,263元。又兩造曾協議再抗告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7,500元,餘由相對人負擔。詎自105年10月起相對人開始離家不歸,與其外遇對象同居,自此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更自106年1月起拒絕繳納系爭房地貸款,而全由再抗告人獨力負擔。因兩造分居係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所致,相對人拒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003條之1 規定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家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返還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再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共計159萬8,453元本息,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相對人65歲止,相對人每月尚應負擔子女就讀大學期間與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27 號裁定命:㈠相對人應給付再抗告人87萬7,6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07年8月1 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6,763元;自114年6月1日起至124年4月30日或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8,500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 期視為已到期,並駁回再抗告人其他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84年9月間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李○甲、李○乙,相對人於105年10月間離家分居後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並自106年1 月起未持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自105 年10月間分居迄今,於分居期間,另因刑事妨害婚姻案件涉訟,且相對人已起訴請求離婚,現由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婚字324號審理中,堪認兩造於分居期間並無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而支出家庭生活費用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再抗告人於分居期間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自亦無代墊家庭生活費用可言,故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再抗告人代墊之家庭生活費用及系爭房地貸款共計159萬8,453元,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相對人65歲止,相對人每月尚應負擔再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不應准許。爰廢棄家事法院命相對人給付逾8萬5,306元本息部分,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揭櫫: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列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之旨,可知夫妻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植基於同負維持婚姻共同生活體責任之精神。準此,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分居係因一方破壞婚姻共同生活體,而具有可歸責之事由,他方仍得請求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05年9月16日砸毀家中門窗及擺設,於同年9 月21日在家中揚言開瓦斯桶自殺,經伊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相對人於105 年10月間以再抗告人持有通常保護令為由,離家租屋居住,並與第三人方○○通姦生子等情,並提出家事法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6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證,則兩造分居之事由,相對人似非毫無歸責之事由?又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出通姦罪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與方○○有性交行為而處分不起訴,雖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惟相對人於其任職之○○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督察組訪談時,已坦承與方○○發生性行為,方○○並因此生下一子等情,果爾,相對人對於兩造分居似有可歸責之事由。原法院未遑細究兩造分居是否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由,逕認再抗告人不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分居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於法顯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系爭房地貸款,若依兩造約定應由相對人負擔,是否仍屬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