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0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請判決離婚及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丙○○(下稱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再抗告人反請求相對人返還自民國105年5月起至106年8月止代墊之子女扶養費及酌定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人。嗣兩造於106年1月 20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離婚,臺中地院裁定(下稱一審裁定)(1)對於乙○○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定再抗告人與乙○○等2 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及命再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乙○○等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乙○○等2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予相對人,如有1 期遲誤,其後3期之給付視為到期,(2)命相對人給付再抗告人41萬6000 元本息。再抗告人就第一審裁定關於(1)部分提起抗告(相對人就(2) 部分未聲明不服),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能證明相對人有(1)於105年4月5日攜乙○○等2人跳樓之行為,(2)於105年6月1 日與其家人因爭奪子女,傷害再抗告人及其家人,並波及子女,(3)於107年9 月17日攜帶水果刀前往探視子女,將之交付乙○○使用,致乙○○手指嚴重割傷等情事。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程序監理人之意見,兩造固均有行使親權之能力,惟溝通不良、互不信任,且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諸多負面情緒表現,難以期待兩造能順利共同處理親權相關事務;兩造分居後,乙○○等2 人雖與再抗告人同住,然乙○○已受再抗告人之情緒影響而產生親子疏離症候群,丙○○則多賴再抗告人之父親照顧,與再抗告人之依附關係較少,且再抗告人呈現較多不友善父母之行為;而乙○○等2 人雖未與相對人同住,然對相對人有相當之情感依附,且相對人之經濟狀況較為穩定,對子女與再抗告人將來之會面交往態度較為友善,復基於手足不分離原則,對於乙○○等2 人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程序監理人多次與兩造、乙○○等2 人及其褓母、幼稚園園長、老師進行訪談,並實際造訪兩造住所,其就訪談與互動觀察內容均詳為說明,再抗告人主觀臆測程序監理人執行職務有偏頗,尚無可取。再一審裁定所定再抗告人與乙○○等2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命再抗告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給付子女扶養費,尚屬適當。因而維持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所定交付子女、給付扶養費或其他財產,或為相當之處分等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法院使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依子女年齡等不同情況,以適當方式為之,非必於法庭內,親自聽取其意見。查乙○○、丙○○分別為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0日出生,於原法院為裁定時年僅5歲、4歲,第一審法院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該程序監理人多次與乙○○等2 人會談,並於所出具之意見陳述書中詳載會談結果及乙○○等2 人表示受監護之意願,復說明乙○○情緒較不穩定,丙○○年紀尚小,均不適合出庭(見一審84號卷第 281至286頁),則原法院雖未於法庭內再詢問乙○○等2人之意見,難謂違反家事事件法第108 條規定。又再抗告人原於原法院追加反請求,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08年5月止之代墊子女扶養費,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惟其嗣已具狀撤回該反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24、137頁),則原法院就此部分未予裁判,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