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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17號再 抗告 人 陳河彬

陳河楷共同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素煌間聲請撤銷合意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 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民國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定(下稱系爭29號裁定),金門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29號裁定係就陳河彬請求確認相對人陳素煌對於其母即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之裁定。繼承權既具有身分權性質,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甚明。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在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時,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

1 項作成合意裁定,自無不當。系爭事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陳河彬單獨申請,未以陳河楷為共同聲請人,自無不合。系爭29號裁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所為陳河彬全部勝訴之裁定(陳河彬陳明願負擔程序費用),陳河彬提起系爭事件所繳納之裁判費,並非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陳河彬自行負擔。陳河楷就其繼承之比例及價額並未因該裁定受有不利益,法院並無通知陳河楷到場就訴訟費用部分表示意見必要。系爭事件不論有無通知陳河楷參加訴訟,均不影響於陳素煌之子女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陳河楷主張因法院未通知其表示意見,恐增訟累云云,委無足採。因而維持金門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撤銷系爭29號裁定之聲請,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