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6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 等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養聲字第11號裁定暨各該程序費用部分均廢棄,發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本件相對人A02、A03以再抗告人自民國99年起,迄今長達10年
未與其聯繫或見面,兩造關係已形同陌路,與再抗告人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宣告終止其與再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臺南地院裁定(下稱一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合議庭以:相對人A02、A03為夫妻,於65年4月2日收養
再抗告人為養女,現收養關係存續中。惟兩造近10年間幾無互動,業據證人甲○○、乙○○到庭證述,可知兩造因長期未有密切聯繫,缺乏良好互動或積極有效之對談與溝通,致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並在開庭調查時仍逕指責、埋怨他方過錯,感情與信賴已出現重大破綻,要難期待收養之親子關係可繼續和諧維持,則相對人以兩造間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為由,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應予准許,因而廢棄一審裁定,准終止相對人與再抗告人間之收養關係。
本院之判斷:
㈠按家事事件處理程序,家事事件法第 3條分為家事訴訟與家事
非訟事件,及其合併事件類型(同法第41條)。第 3條戊類第13款所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本條項之立法說明所舉例示,係指「(例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十條、第七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條所定事件)」。亦即指以兒童及少年為被收養人,因特別法定事由而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情事,此類事件國家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之被收養人利益,而由法院透過公權力,立法者並授與法官有高度裁量權,因而有將本屬具對立性格之訴訟事件,予以非訟化之故。至於民法第1081條之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該條法定終止收養事由,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之事件,該事由基於立法規定,於有該條所定事由者,他方即得向法院以訴請求宣告之,本條之終止收養,法院並未被授與裁量權,自無如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關係,須有由國家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特殊目的考量。又因其訴訟具高度對審性,法院就有無法定終止收養關係之事由存在,自應維持訴訟對審性格,以保障當事人之對審權。因此一般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其性質與離婚事件類型相同,程序法理得準用或類推適用離婚事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69條第 3項即明定「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於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之訴準用之」,亦即明定「離婚之訴,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夫或妻提起撤銷婚姻之訴者,亦同」,於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準用之。且查第69條第3項之文義,已具體指明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乃家事訴訟類型,並於同條項立法理由載明「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撤銷收養、終止收養關係、撤銷終止收養、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否認或認領子女之訴等親子關係事件之終局判決亦有對世效力,且具公益性,故第二章婚姻事件程序之規定,於性質相通,而本章又無特別規定者,應可準用,爰規定如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又本條未明列者,如有性質相近情形之規定,亦不排除可類推適用於親子關係事件」。本此說明,足徵一般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審理程序,其性質與離婚事件相同,基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之家事事件,包括第 69條第3項所稱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即第 3條戊類第13款以外之依民法第1081條請求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而此類型事件之處理程序,要屬家事訴訟程序,其程序法理之援用,可準用婚姻訴訟事件。至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條第4款規定,已牴觸家事事件法上開規定,併此指明。
㈡本件相對人請求宣告終止與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依兩造之陳
述或主張,均屬已成年人間之終止收養。核相對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所憑之事由,無非係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以兩造長達10年未有密切聯繫,缺乏互動、溝通,心結與怨懟日益增深,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已難期待收養關係繼續和諧維持之事由,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戊類第13款之事件,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訴訟程序審理裁判。惟本件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未察,先後於109年5月4日、109年
7 月20日,依家事非訟程序,依序以裁定駁回、准許相對人終止對已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之收養關係,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雖未指摘及此,惟核程序法理之正確援引,涉及公益與法律解釋適用之適法性,終審法院有糾正下級審程序重大瑕疵之必要。本此說明,爰將各該裁定廢棄,並發交(臺南地院)第一審為適法處理。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