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再 抗告 人 張泰林代 理 人 金 鑫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雅如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顧及兩造未成年子女○○○為男性,相對人之母親角色對於○○○之未來成長過程未必適任監護人,及相對人在輪值照顧○○○期間,確有未善盡看護職責之情事,伊為保護○○○健康之舉止,卻遭原審指為刻意挑剔。且未斟酌相對人目前工作地點之便當店決定休息 2個月,又相對人平日將○○○交由褓母托育及由伊接手照顧,自己卻經常在外從事運動及購物等活動,其經濟能力及教養子女意願均有疑問,卻遽認相對人適於單獨擔任親權行使之人,伊先位聲明為不可採。復就備位聲明部分,未審酌伊每月周六、日均休假,可自行照顧○○○,且目前兩造輪流照顧子女之方式並無爭執之情,即率認伊請求週休2 日均得與○○○會面交往為無理由等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及再抗告人與○○○之會面交往時間是否妥適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原裁定引用民法第1055條第3 項係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造,如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者,即無剝奪親權或改定之必要所為之論述,與就其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