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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28號再 抗告 人 黃根鵬代 理 人 曾國龍律師

許嘉芬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何秀珊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再抗告人雖因檳榔事業總店設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1樓之增建處,仍睡在該址l樓,惟相對人將2、3樓房間均上鎖,兩造自民國107年

9 月迄今不相聞問,未同房共居。兩造間訴訟事件達十餘件,感情破裂無信賴可言,確已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無法藉由法定財產制增進家庭經濟穩固與婚姻生活美滿之目的。不得僅以兩造住處建物屬透天厝之型態,認兩造非分居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且無分居達6 個月以上等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