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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7號再 抗告 人 賴秋榮代 理 人 鍾錫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石氏賢(THACH THI HIEN)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

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不得再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石氏賢(THACH THI HIEN)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00年00月00日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7年 3月31日止之扶養費87萬5989元本息,及自106年5月1日起按月1萬5505元之未來扶養費,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84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40萬855元自及自106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裁定確定日起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來扶養費427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於抗告程序中,再抗告人擴張請求至108年5月15日止之代墊扶養費、減縮106年5月8日聲請後所生代墊扶養費自108年5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請求代墊扶養費計為105萬9137元本息;撤回未來扶養費之請求,復追加請求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之1萬5844元之未來扶養費(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法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2號裁定命相對人再給付37萬8758元本息之代墊扶養費,及自108 年6月1日起按月8000元之未來扶養費,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及聲請。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再抗告。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定有明文。未成年子女○○○於114 年11月16日成年,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再抗告利益,即原裁定駁回其請求代墊扶養費27萬9524元(計算式:1,059,137-400,855 -378,758=279,524)之抗告,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6年5個月又16日未來扶養費差額60萬8171元(計算式:7,844×(12×6+5)+7,844÷30×16=608,171)之聲請,合計88萬7695元(計算式:279,524+608,171=887,695),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又原裁定已於理由敘明再抗告人得請求自106年5月17日起算利息之本金為61萬65元,則扣除第一審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同日起算利息之本金40萬855 元後,相對人再給付同日起算利息之本金僅為20萬9210元(計算式:610,065-400,855=209,210),原裁定主文第2 項誤載為61萬65元,應由原法院依法裁定更正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