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306號再 抗告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代 理 人 王承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清和律師即被繼承人許OO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委任之代理人王承筑為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本院認屬適當,合先敘明。
本件相對人聲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裁
定命再抗告人墊付其擔任被繼承人許OO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費用,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再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8萬4,058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債權人,因許OO積欠
稅捐債權且遺有數筆遺產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於民國101 年6月1日由少家法院接辦家事事件),少家法院101 年度司家拍字第32號裁定准予變賣許OO所有澎湖縣○○鄉○○○段○○○○○號土地,103 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裁定相對人之報酬為8 萬元(下稱前案裁定),有卷附上開相關裁定可參。相對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逾10年,依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9 年4月8日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24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9年3月11日函可知,倘無相對人執行職務,再抗告人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而滿足其債權。依卷附之拍賣公告可知,許OO所遺數筆遺產歷經三次拍賣及特別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應買,足見管理許OO之遺產有相當複雜度及困難度,需耗費較長管理時間,而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再抗告人已知悉其債權數額及許OO之財產狀況,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因遺產管理人之介入而享有利益,足認其已就遺產管理、處分之難易等事項有所評估。本件遺產管理程序為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因債權人之債權於事後獲得清償消滅,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相對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業經前案裁定核定為8 萬元,並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申請規費、聲請費、登報費等必要費用共4,058 元,因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確有命再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之必要。因而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稱「遺產管理之費用」,因對於共同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得蒙受其利,而具有共益之性質,舉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一切費用,包括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均屬之。至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清償繼承債務而變賣遺產者,係屬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務之一(參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由此所生之費用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均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之。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聲請而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因執行法定職務處理管理遺產事務,與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之情形相類似;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而有預支必要之費用時,雖法無明文,惟與受任人得請求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規範上應為相同之評價,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5 條規定,請求法院命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
㈡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許OO之債權人,因許OO積欠稅捐債權
,且尚遺有數筆遺產,聲請高雄地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許OO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逾10年,已代墊因遺產管理所生之必要費用4,058 元,前案裁定並核定相對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為8 萬元,為原法院依法確定之事實。原法院審認上開費用確有由再抗告人先行墊付之必要,因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均於選任之裁定中先命聲請人為墊付,原法院就事後已發生之報酬費用始命伊墊付,有違法令云云;惟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法院,在遺產管理人未終止其職務前,於必要時即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必要費用,初不以選任時之諭知為限。再抗告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