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再 抗 告人 李○○代 理 人 李佩珊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尚未離婚時,相對人即藉故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甲帶離兩造結婚時約定之住所地,斷然拒絕伊與李○甲之會面交往,迄伊以暫時處分命相對人交付子女時已近1 年,相對人無非欲使李○甲符合「最小變動原則」之要件,並欲使伊被形塑成非友善父母之狀態;惟李○甲對父親慈愛之感覺並未變動,家事調查官出具之報告亦記載兩造親職能力相當,且均與子女互動關係密切,詎原法院竟以李○甲較依附相對人為由,將其監護歸屬裁定由相對人任之,而未考量該依附程度係相對人以不當手段將李○甲留在身邊並斷絕與伊之互動所形成,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認定李○甲年滿4 歲,自出生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之依附關係較為緊密,且兩造目前均依暫時處分裁定所定第二階段方式與李○甲會面交往,相對人並無妨礙再抗告人對李○甲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爰酌定李○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再抗告人與李○甲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暨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關於李○甲之扶養費,而否採再抗告人之主張,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