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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陳靜

張長壽張典模張介志張芷瑄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麗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07 年度簡上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經原法院認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後,對之提起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確認鄰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訴訟,第一審法院未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逕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訴訟程序踐行有重大瑕疵,影響抗告人之審級利益,又無法補正或治癒,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規定廢棄發回,卻逕為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相對人所提確認鄰地通行權及管線設置權訴訟,本質上均為形成之訴,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法第787條第3項、第779條第4項規定,應以就通行至周圍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未列周圍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原第二審判決未予糾正,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原第二審判決既已認定系爭土地有農路可以連外,卻復認定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不符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此外,原第二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為闡明權行使,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99 條規定。且未審究管線設置是否為損害最小,亦未比較設置在抗告人所有之土地是否損害最小,其他周圍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是否已有自來水、電力管線、電信管線可供相對人相銜接即可,即單純以相對人得通行抗告人土地,且土地為袋地,並准許相對人得於抗告人土地上無償設置管線認定依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上原則重要性,應許可伊上訴第三審云云,為其論據。

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原裁定業已於理由說明,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抗辯本案應行普通訴訟程序,兩造進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視為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因認原第二審法院即適用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審理,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其餘抗告理由,亦屬原第二審法院認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屬袋地,得對認其袋地通行權及容忍埋設管線之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或請求容忍埋設管線等事實認定當否,或判決理由是否完備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原法院因認抗告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