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大田開發有限公司
上田開發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吳瑞麒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須以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第二審認相對人富貴鐘錶眼鏡有限公司提前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經抗告人依約沒收相對人原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720萬元,作為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並由抗告人大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田公司)、上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分別受領480萬元、240萬元。惟系爭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至360萬元,從而,相對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大田公司、上田公司依序返還240萬元、12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廢棄原法院第一審所為駁回相對人前述聲明部分之訴,改判抗告人給付上開本息。抗告人以: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違約金過高,原法院第二審判決未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衡量標準,逕以原法院另案押租金金額及伊未能舉證證明伊所受損害,酌減系爭違約金,其舉證責任分配有誤,顯違反民法第 252條規定等語,向本院提起上訴。查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為民法第 252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法院不予許可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