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0號再 抗告 人 陳淑芬(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 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64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嗣以其不適任續當遺產管理人職務,向新竹地院聲請解任。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許可再抗告人辭任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8年9月3 日到庭表示同意改為辭任,第一審裁定許可再抗告人辭任之結論並無違誤。爰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按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管理人之解任與辭任,其要件顯有不同。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係聲請「解任擔當被繼承人王立成之遺產管理人」,於原法院108年9月3 日準備程序復表示:「我同意現在改為辭任,抗告後我同意改為辭任,我的抗告還是如抗告理由。…原裁定我聲請解任,他准我辭任與事實不符。…抗告人現在聲明辭任,請審判長依照法律適用。我對第一審適用法律及理由有意見,不同意,因為適用不當」,有其民事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狀、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第一審未查再抗告人係聲請「解任」,遽認其係聲請「辭任」,進而為裁判,尚有未合。原審未命再抗告人陳明其於上開準備程序時所述之真意,遽以前揭理由謂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尚有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