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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72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王家鋐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任之,並諭知再抗告人按月負擔丙○○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與丙○○會面交往方式裁定抗告之原裁定,向本院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患有身心病疾,不宜由其擔任丙○○親權行使負擔者,且相對人未應原法院要求配合親子教育上課行程,顯然漠視對於未成年子女教養之精進,原法院罔顧伊訊問伊胞妹丁○○、姑姑戊○○之聲請,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或判決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