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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吳書烈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有律師資格,未委任律師為其為再抗告程序之代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違背職務上義務或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外之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 1個月內另為選定。非由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必要時並得依職權改任之,而遺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亦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第141條準用第1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遺產管理人解除職務之法條依據並非單一,屬對於同一解除職務請求之規範競合。準此,遺產管理人聲請解任職務所持之理由雖非正當,惟法院認其確有不勝任或其他重大事由,且有必要時,仍得予以解任,改任其他適當之人,不生請求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本件再抗告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繼字第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嗣以其不適任續為遺產管理人職務,聲請解任,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8號裁定准解除再抗告人擔任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另指定李基益律師為吳書烈之遺產管理人。再抗告人不服,以其係聲請「解任」,非「解除擔任職務」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未依司法事務官之發函,依限陳報處理吳書烈遺產管理事務之情形,確有不能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而有改任之必要。且職務之解除或解任,均向將來發生效力,意義並無不同,亦無否定再抗告人資格致其受有損害。另原法院既已解任再抗告人職務,則其嗣變更聲明聲請辭任,亦無准許必要。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就其聲明變更後之聲請事項另為裁判,有所違誤,並非可採。至再抗告人固非由親屬會議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惟原法院既認有必要,即得解任再抗告人之職務,其引用家事事件法第 135條規定縱非妥適,於結論尚無影響。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