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8號再 抗告 人 陳淑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鴻旗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伊為被繼承人陳鴻旗之遺產管理人,因自覺不適任該職務,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解任。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52號裁定(下稱第252 號裁定)准解除再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繼字第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就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9日命其於20日內陳報執行遺產管理事務情形,迄未陳報,有家事事件法第135 條不適繼續擔任遺產管理人之重大事由,第252 號裁定諭知「准解除」再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即為「准解任」之意,係向將來發生效力,與解除契約溯及失效不同等詞,因以裁定維持第252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遺產管理人係親屬會議選定者,其解任依家事事件法第 134條第2項、第135條規定;如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者,其改任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 1項規定。
解任、改任係由法院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而發動;若由遺產管理人聲請辭任,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同法第145條第2項、第3 項規定辦理。查再抗告人係經新竹地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自無家事事件法第13
5 條規定之適用,原法院逕依該規定解除再抗告人之職務,即有違誤。又再抗告人向新竹地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復於原法院具狀同意改為聲請辭任(見原審卷第25頁),是否係撤回聲請解任而以辭任代之?原審未予究明,逕以前揭理由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亦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