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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9 年台簡抗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83號再 抗告 人 林○雯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建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凱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既因未成年子女張○○於起訴時居住於臺北市信義區之事實而取得管轄權,卻以新竹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酌定扶養費用,理由顯有矛盾。張○○係由伊扶養至今,投入金錢、時間遠勝於相對人張○凱;伊為使張○○平安長大成人,於民國106年6月購入新竹縣竹北市文教區房產,對於張○○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更適合由伊單獨任之或擔任共同監護之主要照顧者。又張○○已滿7歲,原裁定並未聽取其意見,難謂適法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固為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件第一審已囑託社團法人世界和平會、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指派程序監理人對兩造進行訪視並探詢未成年子女意願,作成訪視報告內載明兩造及子女之想法(見一審卷㈠第163至168、405至411頁、卷㈡第25至49頁),提供法院綜合判斷以為裁判。原法院縱未於法庭內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難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至於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且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主要居住於新竹,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新臺幣2萬2,500元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0-06-17